userzzn 发表于 2016-6-18 17:41:45

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之抗辩

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之抗辩【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48 6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于2012年3月24日欠条一份,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亦签名。后被告赔偿亦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支付货款48 600元及2006年至今的滞纳金。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同意支付货款48 600元,但原告应提供发票或被告扣除税费30 000元。不同意给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卖废铁给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经结算,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尚欠原告货款48 6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出具欠原告材料款48 600元的欠条一份,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亦签名。之后,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货款48 6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亦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8 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货款48 600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法判决由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给付杨某某货款48 600元;李某某对重庆市万盛某铸锻厂给付杨某某货款48 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之抗辩。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发票是本案基础合同即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从给付义务,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销售方即本案基础合同中卖方的法定义务,而卖方并未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买方可以卖方未开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构成同时履行抗辩,对卖方给付货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废铁,买方给付货款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发票仅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随附义务,其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且对于卖方未开发票的行为,执法机关可以对其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

  【评析】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附随义务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附随义务是民法债的理论中一个新的内容,它是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或者说是附随于主从给付义务的补充性义务,包括照顾、通知、协助、保密、注意等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正是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中的体现。而主给付义务是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就双务合同而言,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从给付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之外,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它并不决定债的关系类型,但债权人可以就从给付义务独立诉请履行,其产生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1.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给付义务依债的类型自始确定,附随义务随着债的发展而确定;不履行义务能否解除合同不同,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能以未履行附随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主给付义务若有对待给付,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而附随义务是单项义务即不享有相应的附随权利,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等。

  2.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二者往往不易区分,但从给付义务属于债务,而附随义务往往不以债务称之,而是为了更顺利的履行债务;而且附随义务不独立,债权人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对于从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

  二、本案开发票的义务宜定性为卖方之附随义务

对于基础合同即买卖合同而言,买方负有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卖方负有交付废铁的主给付义务。

  1.结合上述理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卖方不开发票给买方,买方不能解除合同;卖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而不能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买方也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卖方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该义务区别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符合附随义务的特征,宜将该义务定性为随附义务;

  2.卖方开具发票作为其法定义务,也可以将该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法定义务虽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但将法定义务特别约定为主、从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买卖双方无特别约定其为主、从给付义务,则不能将该义务定性为主、从给付义务;

  三、附随义务的履行并非完全涵盖在民事责任域内

  根据约定义务优先原则,若无约定义务应从法定义务,对法定义务的不遵守,买方可以向税务等执法部门寻求行政救济,并非在民事责任域内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行使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权而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来自重庆法院网

userzzn 发表于 2016-6-21 05:48:21

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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