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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别及案例-卖方不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构成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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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8 17:38: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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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别及案例-卖方不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构成抗辩理由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市大隗镇中原化工厂(简称大隗化工厂)。
被告:郑州***日用化学工业公司(简称日化公司)。
原告诉称:我厂与被告日化公司长期有买卖泡花碱关系,截止2000年12月15日被告日化公司共欠货款38900元,因其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辨称:我方不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至今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使我方无法报帐,我方只有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的货款35400元。
郑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隗化工厂与被告日化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日化公司购买原告大隗化工厂生产的泡花碱等货物。2000年12月15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同日,经结算,被告日化公司欠原告大隗化工厂货款51000元,为此被告日化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一份。后被告日化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2月17日、5月27日、7月1日、8月14日以支付货款和以货抵款等形式偿还15600元。剩余35400元因被告日化公司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日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具体内容。
判决结果
郑州市**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日化公司支付大隗化工厂货款35400元。
宣判后,日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予以撤回,并已履行完毕。
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互为债务的关系,而原告又确实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现象在经济交往中较为普遍,法院对此类的纠纷的处理也有不同,笔者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表面上看来,被告为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似乎符合条件,然而具体分析本案,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意见如下: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机械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方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双方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而这种关系,主张强调履行与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而非强调在经济上互为对价。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考虑双方义务是否有牵连性,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规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诚实使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二、卖方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众所周知,在普通的买卖关系中,出卖人负有以下主要义务: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2、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3、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3、及时检验交付的标的物等义务。关于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那么这个义务的性质是什么,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由此可见,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有关义务,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要区别为:1、主给付义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据合同的性质产生的,而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2、主给付义务是事先确定的,直接决定合同关系的成立;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以发生,而不受合同性质的限制。3、违反主给付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而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货款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先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对行使有关抗辩权的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三、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担责问题。交易后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附随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务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货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绝付货款,则将给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然而应当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为此本案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根据功能的不同,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花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第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第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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