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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不履行开具和交付发票义务应如何处理 作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邓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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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8 17:33: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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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中,有一类问题令人颇为困惑:卖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买方,而买方收货后拖欠货款不付。当卖方诉请买方给付货款时,买方以卖方未开具交付发票(特别是增值税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本文试就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略陈管见。
    一、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开具和交付发票的行为定位
    1、开具发票行为的性质
    货物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方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卖方的给付义务,依《合同法》可划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其主给付义务是交付合同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方;其从给付义务是交付与标的物所有权有关的单证和资料。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务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就货物买卖合同而言,虽然《合同法》只对卖方承担从给付义务的条件规定为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交易习惯,但实际上一些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卖方的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了买卖合同中卖方这一从给付义务。可见,卖方承担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应限于法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是一种基于法规直接规定的从给付义务。
    2、交付发票行为的性质
    所谓交付发票,即指卖方在完成发票的开具义务后,根据交易习惯将发票交给买方的行为。它是与开具发票既紧密结合又相对独立的从给付义务。
    买方通常所谓卖方未开具发票,实践中多指未交付发票。审判实践中也往往把开具发票和交付发票混为一谈。其实,两者是密不可分又相互独立的一个从给付义务的两个部分。对两者进行甄别,有助于解决法律适用、责任的划分。
买方以卖方仅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却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拒付价款,这一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乃此类案件的焦点,但其实质却是:如何认定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审判实践的认识误区
    由于审判实践中对卖方开具和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的性质、合同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理解不透、从而对卖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认为在此类纠纷中,买方行使这两种抗辩权的条件充分,抗辩理由成立。笔者认为,货物买卖合同中,当卖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后,其开具和交付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履行的原则是:发票应在法定时限内开具;发票应在买方履行给付价款的同时交付。前者源于税法强制性规定,后者则基于交易习惯和买卖双方利益的衡量。买方不能因卖方仅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却未履行开具和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1、《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卖方从给付义务的履行时限。我们应当按照各从给付义务产生的依据加以确定。就发票的开具而言,相应的法规规章作了明确规定。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针对七种情形规定了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并规定不得提前或滞后:A、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B、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物的当天;C、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D、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发票的交付,在法无明文规定履行时限和双方约定的情形下,应依交易习惯并辅之以利益衡量来综合确定。一般而言,应为买方收货后先给付价款,卖方后交付或同时交付发票。从利益衡量角度看,也应如此:当卖方将标的物交付买方后,即应在法定时限内开具发票,不论是否收到货款都要履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除外)。而买方收货后未支付价款却接受了卖方交付的专用发票,如果买方是工业、企业,它即可凭此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抵扣当期应纳税款,买卖双方的利益及风险显然失衡。
    2、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或履行不适当时,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它适用于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情形下。结合前文分析不难看出,买方此时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理由在于:如果卖方已履行主给付义务,而买方未支付价款,则卖方未履行的债务(从给付义务即开具并交付发票)与买方所负给付价款的债务无对价关系。
    3、买方也不能借口合同约定了卖方先履行主给付义务,而主张卖方开具和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也应先于买方交付价款履行,从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不适当时,后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应该明确,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这里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如从给付义务未履行的,一般不能发生先履行抗辩权,除非卖方未交付发票使买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本文探讨的纠纷没有此一例外情形。
    三、此类纠纷的处理
    1、如果卖方依约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也在法定时限内开具了发票,买方领受了标的物却以卖方未交付发票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则应认为买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判令买方给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如果卖方依约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却未开具发票,买方领受了标的物却以卖方未开具和交付发票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则也应认为买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除依法判令卖方给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判令卖方开具发票,必要时可提出司法建议,由税务机关对卖方未在法定时限内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
    3、如果卖方依约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买方领受了标的物,在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却以卖方未开具和交付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下欠价款以致形成讼争。这类纠纷比较复杂,但也应以前文论及的原理为处理原则。这里仅以最常见的,以赊销和分期付款为结算方式的纠纷为例,提出以下相应处理思路(发票设定为增值税发票)。
    (1)以赊销为结算方式的。如买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仅支付部分价款,却以卖方未开具和交付标的物全额或已付价款部分的发票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之情形。首先,卖方应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开具专用发票。也就是说,卖方虽然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仅收到部分价款,也应在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就标的物全部价款而非已收价款开具专用发票。卖方不能因仅收到部分价款而不履行开具标的物全部价款的专用发票这一从义务。否则,应判令卖方开具全额专用发票,并可提出司法建议,由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其次,如前文分析,买方在此情形下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也不得要求卖方开具和交付买方已付价款部分的发票,更不能要求交付全部价款的专用发票。
    (2)以分期付款方式为结算方式的。如果买方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日已给付了约定的该批价款,却以卖方未开具和交付标的物全额发票或已付该批价款的发票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之情形。依《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开具专用发票,且不能提前或滞后。显然,其暗含之意是指发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各批收款日期分别开具,而非就标的物全额一次性开具。相应的处理方法是:首先,卖方必须且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各批收款日期的当天开具当批价款的发票(不论是否收到该批价款)。买方已给付了约定的该批价款,卖方则应按时开具并交付该批价款的发票。如不履行这一从义务,买方可诉请卖方强制执行。其次,基于上述分析,卖方在合同约定的下一批收款日期之前,没有就下一批价款开具和交付发票的义务,更无就标的物全额价款开具和交付发票的义务。买方在此情形下当然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以拒付下欠各批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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