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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开发票能否成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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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8 17:43: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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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开发票能否成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
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衡铁法院 黄力  发布时间:2012-12-2211:05:46 [url=]打印[/url] 字号: [url=]大[/url] | [url=]中[/url] | [url=]小[/url]
要点提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案情
原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6号。
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23日签订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当时欠款余额为3 352 970元),多年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履行,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10 639.8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 639.8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8 58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6年衡阳湘江三桥由原告承建,根据合同约定我们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没有按时提供发票,到2002年7月8日原告开出的发票为27 620 350.72元,此后一直未向我方开出发票,累计欠发票额6 257210.28元。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原告未开出的6 257210.28元发票,欠建安营业综合税款340 079.28元,税务部门将依法向我单位扣缴以上税款并处罚款。我方扣留原告应纳税款相当的款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该税款的支付及罚款都由我方承担,我方延付工程款并依行业惯例滞留相当于税款的部分工程款,无须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公司在2005年3月23日签订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当时欠款余额为3 352 970元),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1月16日还签订了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的谅解协议,被告后来分多次付款给原告,到2009年1月24日止尚欠410 639.80元,多年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10 639.8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收款6 257 210.28元没有开发票,原告承认部分没有开发票,数额只有三百余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全部还清工程款,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收款没有开发票,并依此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和收取发票是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义务,没收到发票被告可依法索要,不是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西环路(107改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639.80元及利息218 587.67元。此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10 092元,诉讼保全费3 666元,由被告承担。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能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四、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为合同义务,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拖欠大量的工程款发票,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属于平行的义务,原告未依约定补开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按照有关税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本案中开具发票既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者是一致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被告建设桥梁,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将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就损失问题主张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我们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这样一种义务与开具发票这样一种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94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交付价款。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和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也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乙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能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同样道理,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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